案例详情
周某与甲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3)豫01民终18475号
案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4年01月17日
诉讼参与人
周某;甲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3民初1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远,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请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8,13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某上诉请求:1、依法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甲公司支付周某经济赔偿金418,133.44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周某自2007年3月14日入职福建甲公司,而后在甲公司集团多地工作,2021年1月30日周某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法定的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情形出现时止,职位为店长。本案关键性制度《奖惩管理制度》是2022年3月17日才告知周某的,周某在入职时和续签劳动合同时并不知晓。原审法院仅依据2022年8月26日及2022年9月5日的两份询问笔录认定周某对于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知悉,证据不足,事实为周某知悉《奖惩管理制度》的时间是在上述行为发生之前。二、本案案涉对资产进行盘点、私自捐赠、擅自处置门店对赌金及罚款等行为,明显没有达到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甲公司解除周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甲公司与周某的询问笔录属于言词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是甲公司管理层哄骗、胁迫周某所为显失公平,也不是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印证了案涉情形不能达到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甲公司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周某支付经济赔偿金418,133.44元。请求支持周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诉请证据
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赔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周某上诉称其在2022年3月17日才知晓《奖惩管理制度》与一、二审法院查证事实不符,周某作为甲公司公司老员工并担任店长职务,理应熟悉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周某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一审判决甲公司公司不予支付周某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效力
二审
审判人员
张建军
裁判日期
2024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