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某公司、温某某与河南省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4)豫01民终378号
案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4年01月29日
诉讼参与人
某公司;温某某;河南省某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豫0191民初2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帝豪、上诉人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请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某公司不向温某某支付工资106,498.09元、经济补偿34,859.45元、年休假工资5,157.06元、报销款3,000元;(基于仲裁裁决的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温某某承担。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工资28,43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20.11元、加班费41,201.1元、报销款3,400元,共计76,954.21元部分,改判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温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公司尚欠温某某工资共计167,410元,一审多判决28,433元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温某某2023年5月份并未提供劳动,不应当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全勤工资27,80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2023年6月14日,温某某离职,在计算2023年6月份的工资时,不应当按照全月最低工资标准2,000元计算,应当按照某公司提交的欠薪表计算。二、一审判决支付温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4,120.11元无事实依据。根据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温某某2023年尚未干满一年,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待遇。故仲裁委裁决年休假工资4,120.1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支付温某某加班费41,201.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某公司加班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司统一加班,该加班费用已经包含在第一项所列工资中,不应另行计算;另一种为个别加班,按照公司规定,应当向公司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另行计算加班费用。一审法院支持的加班费属于第一种,不应当另行支付。四、某公司认可欠付报销款7,618元,一审多判决3,400元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温某某提交前两个车补流程也就是7,618元公司予以认可,最后一个车补流程3,000元因其未按照公司规定向公司提交费用票据,故某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车补系公司补偿员工上下班,郑州市内由于工作原因而产生的交通补偿费用,2023年由于春节及后续月份休假原因,无法按照全额支付车补。同理,话补400元也不应当支付,温某某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温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某公司支付温某某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工资273,908.09元、年休假工资5,157.06元(按照仲裁裁决书数额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某公司支付温某某绩效工资131,604.2元、加班费71,709.43元、报销款16,511元(按照温某某一审赔偿清单数额计算);3.判令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温某某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书已有明确的认定数额,温某某一审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应按照仲裁裁决书数额计算温某某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工资273,908.09元和年休假工资5,157.06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某公司支付温某某绩效工资131,604.2元、加班费71,709.43元、报销款16,511元。三、某公司作为某公司持股比例为51%的大股东,属控股和关联公司。温某某停工留职通知书和24,652.4元工资也均由某公司发放,明显存在用工混同情况,对于某公司应支付温某某的债务,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温某某上诉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并主张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温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接受某公司的管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接受某公司和某公司的共同管理,本院对温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公司、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诉请证据
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未实际支付对价/劳动报酬争议/承担连带责任/加班工资/平均工资/拖欠薪资/绩效奖金/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资。根据某公司提交的温某某2022年6月-2023年6月的工资表,一审法院采纳该工资表认定温某某2022年6月至2023年4月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温某某上诉认为应按照2022年7月之前的平均工资计算欠付工资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温某某的停工留职期从2023年4月18日开始,属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情形,一审法院按照该条规定,认定某公司应向温某某按照原标准支付温某某2023年5月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温某某2023年6月工资,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依据,并无不当。某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温某某2023年5月工资,以及应按其工资表计算2023年6月工资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绩效工资。温某某主张某公司支付绩效工资,某公司认为温某某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均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情况,温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温某某提交的考勤记录、某公司出具《关于集团阶段性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等证据能够印证,温某某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计算某公司应支付温某某的加班费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某公司上诉认为该部分加班费用已经包含在温某某的工资中,不应另行计算支付,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温某某的工资构成以及加班工资的具体核算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报销款。某公司认可欠付报销款7,618元,认为不应支付400元话补,不能提交具体依据及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某公司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抗辩意见一致,一审判决已经详细说明计算依据,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再赘述。
温某某上诉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并主张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温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接受某公司的管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接受某公司和某公司的共同管理,本院对温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5元、温某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371-6952某某某某)。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若申请执行,应向一审法院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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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
二审
审判人员
刘勇
裁判日期
2024年01月29日